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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租赁管理国家规定

时间:2021-08-19 来源: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

  租赁房屋是现代年轻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居住方式,这种方式价格便宜,选择性较强,也具有修改性,非常适合工作地点不规律的年轻人。国家在租赁房子方面提供了公租房,非常照顾年轻人的生活。接下来就由武汉律师事务所小编为您解答有关公房租赁管理国家规定的问题。

  一、公房租赁管理国家规定

  二人及二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3.2万元以下(含)、单身家庭年收入4.8万元以下(含),家庭总财产58万元以下(含)的几类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已满3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

  (2)符合一定条件(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须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3)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须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顺序是怎样的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法律依据: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以上就是武汉律师事务所小编为您解答的有关公房租赁管理国家规定的问题。公租房的价格比较便宜,一般都是当地政府推出的优惠政策。如果您对公房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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